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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住人的权益去哪了

发布时间: 2017-12-22 07:55:13

来源: 新商报

分类: 土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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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资深律师,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在公司法、房地产法等领域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实务经验。


  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的利益通常会获得较好保护,但房屋居住人的权利应如何保护呢?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某地产公司对韩先生与刘女士共同居住的公房进行拆迁,同年9月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韩先生与刘女士安置到A小区某栋楼内,承租人为韩先生。2014年5月份,韩先生未征得刘女士同意,购买了诉争安置房。刘女士认为韩先生侵犯了其居住权,故将他诉至法院。韩先生辩称,刘女士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仅以韩先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相关地产公司是与韩先生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确认他为案涉房承租人。韩先生为照顾刘女士,才同意她居住诉争房屋,但承租人在条件具备时随时可以购买承租房屋,无须征得其他人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先生与刘女士原是夫妻,2014年二人离婚。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安置人为韩先生与刘女士,即二人均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最终,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刘女士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相类似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一种司法观点认为,购买产权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权优先。我认为,本案判决的结果与观点更有说服力。


  首先,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拆迁人往往以“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通常情况下,户主接受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可代表该户拆迁补偿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法律效力也及于其他家庭成员。正基于此,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位置记载的大多是户主,“被安置人口”处记载的是符合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


  其次,本案中,虽然刘女士与韩先生作为房屋承租人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是公有房屋,名义上为承租,其实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属性,与普通的房屋租赁不同,即公有房屋产权属国家,实质是国家给予被拆迁人的一种福利待遇,被拆迁人可以比照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特别物权权利。


  再次,在征收补偿中,基本原则是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作为被安置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房屋拆迁前随被拆迁人共同居住生活,当房屋面临被拆迁时,其基本生活条件应当被保障,故被安置人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在此,我建议,对于房屋被征收人而言,若是公有房屋,则通常不应轻易让他人落户,即使予以落户,也应提前通过协议等约定,排除落户人未来对房屋分割或补偿利益分割等诉求;对于房屋居住人来说,若系实际居住的,则最好应事先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未来一旦发生房屋征收等情形,各方利益应如何分配等**内容,并应将实际居住人的真实情形在房屋档案中予以记载。当然,被征收人与居住人也可协商一致,将房屋租金或出售的房屋价款按约定予以分配,以补偿居住人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

责任编辑: dal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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