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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 2017-10-15 08:50:37

来源: 房产焦点

分类: 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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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动迁房屋的利益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动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那么无论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

  离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动迁房屋通常牵涉一个家族的利益,因此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关系一般较为复杂,房屋的构成情况也会相应的比较复杂,例如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等等。那么对于这些动迁房屋的情形,能否列出具有规律的法律处理依据呢?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动迁房屋的利益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动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那么无论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那么如何认定动迁利益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取得呢?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动迁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释,无论被动迁房屋是采取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的的方式,其所获得的动迁安置利益均来自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该动迁利益也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上的转化。因被动迁房屋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动迁房屋所取得的利益同样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

  (二)被动迁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争议点一,被动迁利益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点二,若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从该动迁利益的来源分析,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动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置换的规定,取得安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这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动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若将该动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动迁安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应当如何理解呢?熟悉房屋动迁政策的人应该知道,在房屋动迁安置补偿中一般分为两大块,一块是对于被动迁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补偿,而被动迁的房屋的价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更多的是因为市场因素被动迁地地价上涨而引发房价的上涨,因此所增值部分应当作为是一种自然增值而不计入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一大块,是对于房屋中居住人的安置奖励费,这部分钱款并不是一方婚前房屋的转化,该部分安置奖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公房动迁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虽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但一方或者双方构成同住人资格。

  一般来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都有权获得公有住房动迁的补偿。具有同住人资格的人包括以下几类:(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但其在该处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按拆迁共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被认定为动迁安置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

  由于被拆迁人与动迁组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往往是以户作为动迁单位的,其中无法反映出同住人,此时一般需要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动迁组存档保留的动迁安置人口核定表,以核定的动迁安置人来作为最后的动迁安置财产权利人。

  (四)一方或双方均非房屋的产权人或同住人,但是根据政策配偶一方可以获得一份动迁利益

  另外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夫妻在离婚时,一方主张动迁利益是基于其与配偶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因此认为该份动迁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则认为,根据现在一些地区的动迁政策,适婚年龄未婚青年可以额外获得一份动迁利益作为日后安家之用,因此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与是否享有动迁利益没有关联性,并以此为抗辩理由,反对将该部分动迁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这种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法院在处理时还是认为,该财产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利益应归属与原动迁安置人,因为这部分利益是作为其特定人身属性而派生出来的利益,与是否和配偶缔结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由于这类动迁利益的政策性较强,法律很难明确地加以规范,还在审判实践中,需依据律师给出的法理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 xin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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